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告 李美華
被告 鄭宇晴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3,21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就第㈢項之部分捨棄瓦斯、水、電費計3,211元之請求,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3年(即自108年5月15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每月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共計3萬6,000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一共僅交付31個月之租金,計至111年5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自111年1月至5月份租金計9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5萬4,000元,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5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屆滿日為111年5月14日,嗣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催告及終止契約關係,惟未能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是應認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12月25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11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計至111年5月14日止尚積欠9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至計至111年5月14日止之租金計5萬4,000元,及依租賃契約(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與不當得利(111年12月26日以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