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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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曾榮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同欄第15行後補充「右臉咬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曾榮順與告訴人 曾麗琴 間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述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嗣復 以裁定延長1年在案,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藉故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具狀請求欲與告訴人曾麗琴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還有在喝酒,伊不放心,若被告不改,伊還是會害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