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小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苗小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應於99年9月2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遲至99年9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