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洪雅雯 」名義簽名各壹枚(貳聯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應補充更正「…署名1枚,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洪雅雯」名義簽名1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而駕駛人於移送聯上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偽造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洪雅雯」名義簽名1枚,且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洪雅雯」名義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洪雅雯」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洪雅雯」名義簽名,因複寫功能而在該份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洪雅雯」名義簽名1枚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聲請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洪雅雯」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其簽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洪雅雯」本人有受裁罰之虞,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洪雅雯」名義簽名各1枚(2聯合計2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署名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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