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定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20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定憲所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簡易判決後,按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0樓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0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且該送達地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00年12月5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00年12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嗣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並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江愛飛 代為收受乙節,有該判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自屬合法送達,第一審判決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算,並扣除抗告人之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自應為100年12月5日(星期一)。然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平日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由父親代收,父親亦不識字云云,惟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已有規定,本件判決正本既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亦已完成送達,而不影響送達效力,是抗告人自仍應於前揭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況抗告人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乙情,縱係屬實,然抗告人既已搬離該住所,卻不為戶籍遷移,亦未向原偵查機關陳報(見原偵查卷第18頁),且原審於判決前、後均再次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0樓無誤(見原審卷第5頁、第14頁),而抗告人直至具狀提起上訴時,始陳報現住地址(見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人未能實際收受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法院之送達有何不法。綜上所陳,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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