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其中六十五萬元及利息之請求,准其中三十五萬元及利息之請求,所認定之事實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理由,二者相互矛盾,其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兩造協議離婚時,就離婚條件所簽立之切結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曾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及應如何解決之問題,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借貸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卻稱係於八十七年兩造辦妥離婚手續後始憶及借貸一事,豈符常理?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兩者相互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亦僅就原審證據取捨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何項法則而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所舉皆為原審法院於其職權範圍內之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此等事項縱有違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顯無提起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指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五日寫給再審原告之信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由代書 周溪剛 起草,兩造共同簽署之切結書,然前開文書再審原告早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中論及,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前開書證,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再審被告主張內容為:「存在臺灣銀行的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年息壹分捌厘。
存單名義是乙○,金額是壹佰萬元正。每兩年換存單壹次,實在存單內的壹佰萬元金額是甲○○私人的私房錢,與乙○無關係,在此特別證明。」之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所親簽,並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㈡再審被告主張其確曾交付三十五萬元予 謝祚娜 ,並提出載明「茲收到阿姨甲○○
女士退還謝祚娜存在爸台灣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壹佰萬新台幣中之參拾伍萬元正,特此證明」之收據一紙為證,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非是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其一百萬元,主張再審原告名下之台灣銀行公務人員優惠儲蓄定期存款單內之一百萬元,乃為其所有,有再審原告所簽立之證明書一份可稽,故依照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云云,從而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再審被告是否有交付一百萬元,兩造是否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該訴訟首應調查審理之重點。然細繹卷附系爭證明書固記載『存在臺灣銀行的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年息壹分捌厘。存單名義是乙○,金額是壹佰萬元正。每兩年換存單壹次,實在存單內的壹佰萬元金額是甲○○私人的私房錢,與乙○無關係,在此特別證明。』云云,惟再審被告並未能證明該筆存款為其所存入,尚無由據此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諸證人即再審原告子女 謝祚蘭 、 謝祚希 、 謝祚培 等在歷審之證詞,在在足證系爭證明書確為再審原告為顧慮百年之後,與再審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故不能僅憑系爭證明書即得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一百萬元存入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事實。而證人等雖均為再審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既均在證明書上簽名,所證述之情並與證明書所載文字不相扞格,復與再審原告、見證人 李豐之 、 屈錦霞 、證明人謝祚培簽名於系爭證明書上之時間不同一節未生牴觸,即足證明。況再審被告對其如何交付借款或寄託款一節,或稱係給付現金給再審原告,或謂再審原告是將錢領到只剩十萬元,再審被告將十萬元現金給再審原告,再存入一百萬元進系爭帳戶中;或指再審原告女兒謝祚娜將優惠存款戶頭裡的錢領完後,再審被告便將錢存進系爭優惠存款帳中,在在矛盾,故單憑系爭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戶中之一百萬元為再審被告所有,兩造間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及再審被告確將一百萬元交付再審原告之情;然原確定判決卻又為一部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認為訴外人謝祚娜所製作之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阿姨甲○○女士退還謝祚娜存在爸台灣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壹佰萬新台幣中之參拾伍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顯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曾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謝祚娜,雖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因謝祚娜支付貸款需用現金,欲向伊調借,而當時伊不在國內,優惠存款簿及印鑑則由上訴人保管,謝祚娜請上訴人領取三十五萬元時,其恐口說無憑,乃要求謝祚娜書立字據,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予謝祚娜之三十五萬元係自其優惠存款簿所領出,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份款項係自其優惠存款簿所領出而交付謝祚娜,自不足採。足見兩造間就此三十五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將款項交付謝祚娜無訛,復參之上訴人係退還謝祚娜存在被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亦堪採信云云,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再審原告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然再審被告對此均未舉證,只提出一張由謝祚娜書立之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阿姨甲○○女士退還謝祚娜存在爸台灣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壹佰萬新台幣中之參拾伍萬元正特此證明』,然該收據既係由謝祚娜書立給再審被告,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謝祚娜與再審被告間,如何拿謝祚娜書立給再審被告之收據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證據?再細繹系爭收據,根本未提到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如何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申言之,再審被告雖有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謝祚娜,但該三十五萬元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如何因交付該款給謝祚娜而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再審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僅因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遽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名下之台灣銀行公務人員優惠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乃屬再審原告所有,倘再審被告由該一百萬元存款中提領三十五萬元交付予謝祚娜,則依論理法則,該三十五萬元亦應屬再審原告所有,兩造間斷無因此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餘地,倘如再審被告所主張『該一百萬元優惠存款中有三十五萬元係女兒謝祚娜存放,於原告(即再審被告)交付一百萬元現款時,被告(即再審原告)特別挪出三十五萬元要原告負責退還,原告依其指示將該筆款項如數退還,此有謝祚娜親筆簽立之收據可憑』等語,依法自應由再審被告先行舉證證明該三十五萬元從何而來,惟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竟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予謝祚娜之三十五萬元係自其優惠存簿所領出,則再審原告抗辯此部份款項係自其優惠存簿所領出而交付謝祚娜,自不足採云云,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謝祚娜即成立與再審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顯然違法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足見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按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抗辯此部份款項係自優惠存簿所領出而交付予謝祚娜,因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故不足採,然同一判決理由同一大點同一小點之後段,竟載『復參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退還謝祚娜存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系爭優惠存款中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亦堪採信』云云,亦即認為再審被告係退還系爭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中之三十五萬元予證人謝祚娜,且准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請求,同一判決理由前後竟為明顯矛盾之論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其判決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自承謝祚娜欲向其調現,因當時其不在國內,而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謝祚娜,足見兩造間就此三十五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將款項交付謝祚娜無訛,復參之上訴人係退還謝祚娜存在被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等語,而認定兩造間有三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基此認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再適用法律而判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爭執者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理由,二者相互矛盾,其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換言之,係屬事實認定錯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認定事實錯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與再審原告失和,負氣留書離家出走,並表示將受再審原告贈與之房屋、畫廊股份、古董等全部還給再審原告,以求與再審原告劃清界線。若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曾有借貸或寄託事實,何以再審被告於八十年間欲與再審原告劃清界線時,竟隻字未提?復於八十七年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僅為再審被告將受贈之房屋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再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有再審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亦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曾有借貸或寄託事實,或關於兩造間借貸或寄託應如何解決。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借貸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卻稱係於八十七年兩造辦妥離婚手續後始憶起借貸一事,豈符常理?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一審所陳答辯二狀均有為此抗辯,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自足提起再審」云云。惟查證明書所載之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故單憑系爭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將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情」,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可證,故是否斟酌八十年十月五日信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切結書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八十年十月五日信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切結書,並非有關一百萬元(證明書部分)、三十五萬元(收據部分)之直接證據,信函僅係說明兩造分手原因、退還物品;切結書則為如何辦理產權移轉、交付本票、現金、辦理離婚手續之約定,有各該信函、切結書可證,與前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言,證明力薄弱,故信函及切結書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兩造離婚時,均對兩造財產有所釐清,而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上訴人主張其忘記而未及於當時有所主張,顯與常理不合」乙節有所記載,復於理由欄第四項記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亦加斟酌,故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