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情形為據。惟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2月4日收受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告確定,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曾啟謀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