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楊秉培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其二人竟與 盧冠安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北縣○○鎮○○街11之1號3樓楊秉培夫妻住處,由被告乙○○在旁協助楊秉培、盧冠安,以取信於告訴人丙○○及其妻甲○○。楊秉培自稱為印尼商黃金勇士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之財務長且係惟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揚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楊秉培、被告乙○○均佯稱盧冠安投資之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事業,急需資金開立信用狀向該國當地銀行融資,若丙○○夫妻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1到2個月即可獲得百分之50左右之報酬,並由盧冠安持一些照片稱係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照片供丙○○夫妻觀看,丙○○夫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2月1日、同年5月1日分兩次,各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楊秉培所指定之 楊士德 、乙○○、 楊米琪 等人之帳戶內。雙方並簽署合議書,約定還款時應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50之利潤予告訴人丙○○夫妻作為報酬。同案被告楊秉培於同年2月1日,另交付盧冠安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票號045953號、到期日同年3月3日之本票1紙及 顏明政 所簽發面額皆為124萬5千元、票號439226、439227及439231、439232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之支票共4紙予告訴人丙○○夫妻作為擔保。告訴人丙○○夫妻於同年3月間,向同案被告楊秉培詢問還款及報酬等情,同案被告楊秉培稱資金短絀,無法還款,並要求暫勿提示顏明政之前開票號為439226及439227號2紙支票,同案被告楊秉培並改以 郭勛 經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250萬元及276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同年6月21日之支票2紙,換回前開票號439226號、439227號之支票2紙。同案被告楊秉培亦於同年4月30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盧冠安、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丙○○夫妻。嗣因丙○○屆期提示發票人 郭勛經 所簽發之上紙支票及發票人顏明政所簽發票號439231號、439232號之支票4紙,皆遭退票,向同案被告楊秉培、被告乙○○追索借款,未獲清償,盧冠安更逃逸無蹤,告訴人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楊秉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與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楊秉培、盧冠安之名片各1張、上開票號439231號、439232號支票影本各1紙、盧冠安西元2005年5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楊秉培出具之承諾書各1份、楊秉培提供之信用狀影本資料數份、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回函1份、黃金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惟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各1份、黃金公司全部登記資料6紙、合議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名片影本各2紙、盧冠安所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各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4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楊秉培與丙○○、甲○○談事情時,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叫丙○○、甲○○借錢給盧冠安,楊秉培叫 伊代 收甲○○夫妻拿來的錢,但伊不知道錢的實際用途,後來錢都是楊秉培拿走等語。
三、關於證人丙○○、甲○○投資黃金公司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底或94年初,伊與丙○○到乙○○○○鎮○○街住處談投資黃金公司之事,丙○○與楊秉培坐在飯廳談,伊跟乙○○在客廳看電視談自己的話題,沒有注意聽丙○○與楊秉培的談話,楊秉培談完後到客廳來,伊有聽到楊秉培跟丙○○說開信用狀的流程。後來楊秉培、乙○○二人偶爾會約伊與丙○○去他們家喝茶或出去吃飯,又談到投資之事,楊秉培說他把丙○○當成兄弟一樣,有這樣賺錢的機會,希望找伊等一起來賺,伊跟楊秉培說自己無法承擔任何風險,楊秉培說盧冠安在臺北市○○○路的房子可以設定抵押作擔保,要去設定當天,楊秉培請伊與丙○○到他住處,伊看到盧冠安在楊秉培住處,那是唯一一次看到盧冠安,當時楊秉培說因為股東不同意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伊等擔保,因為這是短期借貸,所以改由盧冠安開本票擔保,伊問楊秉培只是本票要如何兌現,楊秉培就拿出一疊顏明政所簽發的支票,面額都是124萬5千元,楊秉培拿了其中四張支票給伊,表示兩張讓伊兌現,另兩張作為擔保,並表示從94年3月間陸續會有錢進來,伊問楊秉培既然有錢陸續進來,用自己的錢就好了,為何要借伊等的錢,楊秉培說有錢一起賺,他的錢在3月1日進來之後會先還給伊。
當時有楊秉培、盧冠安及伊與丙○○在場,乙○○則是進進出出的,拿東西給伊等吃,沒有始終在場。當天盧冠安提出印尼礦區的資料及照片給伊等看,後來盧冠安就先離開,伊與丙○○繼續坐下來一直聊,乙○○就過來跟伊等聊,乙○○說盧冠安是很好的人,很善良、很孝順,顏明政在澎湖有蓋一間廟,有貸款,盧冠安賺錢之後要幫顏明政還,還要買靈芝供給生病的人吃,楊秉培在旁邊也有幫忙講,強調盧冠安是很好的人。後來楊秉培請伊等在94年2月1日匯款,借期是1個月,楊秉培請伊與丙○○相信他,所以伊與丙○○才依楊秉培指示的帳戶匯款,94年2月1日伊匯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給 許永讓 ,另匯款給乙○○30萬元、楊米琪30萬元、楊士德40萬元,同年5月1日伊跟丙○○拿現金25萬元到乙○○住處,交給乙○○,伊於同年5月3日在桃園新竹企銀永安分行又匯款100萬元給許永讓,這筆匯款時,乙○○、楊秉培有一起到銀行,另外我拿75萬元現金給乙○○,乙○○說要拿去存在她的戶頭裡。94年4月間,楊秉培跟伊說還要一筆錢,因為之前本來談的是200萬元,楊秉培說還要再開一次信用狀的程序,錢才能全部進來,他又拿盧冠安開的200萬元的本票給伊作擔保,而且同時交給伊兩張郭勛經的支票,他說郭勛經的支票到期一定可以兌現,可以將兩次的借貸共400萬元拿回來,並換回原本伊持有的兩張顏明政支票,但伊屆期提示郭勛經的支票就跳票。當時楊秉培是在他家跟伊說的,我、我先生、楊秉培在場,乙○○有無在場聽完全程,伊沒有印象,她都會進進出出。94年5月中,伊覺得不太對勁,就跟楊秉培說要把錢退出來,楊秉培一直安撫伊,事後伊有打電話去,乙○○也在電話中安撫伊說盧冠安不是這樣的人等語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5343號偵查卷第22頁以下、原審卷第30頁以下);復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談是94年1月間,在鶯歌國中街楊秉培、乙○○住處,當時伊、甲○○、乙○○、楊秉培在場,楊秉培先跟伊說有一個信用狀的交易,是印尼採礦的案子,當時楊秉培有給伊1張名片,上面寫楊秉培是黃金公司的財務長,楊秉培說投資200萬元,一、二個禮拜就會有百分之50的利潤,一開始是楊秉培把伊帶到餐廳裡面談,甲○○跟乙○○坐在客廳,楊秉培跟伊說完之後,伊有到客廳跟甲○○說這件事,楊秉培也有過來客廳,伊夫妻覺得不妥,楊秉培就說要找盧冠安過來證實有這件事。第2次也是在楊秉培夫妻住處談,當時有伊、甲○○、楊秉培、乙○○、盧冠安在場,盧冠安當時有拿出印尼採礦的照片跟伊說事成之後會給伊錢,楊秉培也說沒問題,伊說沒有人可以擔保不妥,楊秉培說盧冠安在臺北有房子可以擔保,但後來也沒有去看這個房子,乙○○說盧冠安很孝順,盧冠安有寫協議書,楊秉培也拿出顏明政的支票作為擔保,後來伊與甲○○就同意借款,第1次伊匯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款給許永讓。後來因為楊秉培說還要再借200萬元,信用狀才會快點下來,所以後來伊又借了他200萬元。第2次伊跟盧冠安談借貸時,乙○○進進出出的在招呼伊夫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並有同案被告楊秉培、盧冠安之名片、上開支票號碼439231號、439232號支票影本、盧冠安於西元2005年5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同案被告楊秉培出具之承諾書各1紙、同案被告楊秉培提供之信用狀影本資料、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回函各1份、黃金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經濟部函文、黃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合議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2紙、盧冠安所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4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證人丙○○、甲○○確有投資400萬元予黃金公司之事實。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詞可知,在談論投資黃金公司之過程中,皆係由同案被告楊秉培向證人二人說明、遊說,並提出名片及採礦照片等資料供其等參考,被告乙○○僅係出出入入地招待證人二人,並未參與其等討論投資黃金公司之事宜,足見被告乙○○並無對證人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乙○○雖曾向證人二人表示盧冠安為人孝順等情,然被告乙○○此項談話內容與投資黃金公司之事並無關聯,自難認被告乙○○此舉係對證人二人施用詐術。又證人二人雖曾將部分金錢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亦曾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乙○○收取,惟證人二人匯款之帳戶及交付金錢之數額,悉由同案被告楊秉培指定,堪認被告乙○○僅係依同案被告楊秉培之指示收款,尚難單憑被告乙○○曾經代收款項,即遽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曾對告訴人稱盧冠安為人孝順,及事後在電話中安撫告訴人說盧冠安不是這樣(詐騙)的人,為告訴人提出保證。惟此與告訴人投資黃金公司並無關聯,業經原判決敘明,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楊秉培、盧冠安如何為詐欺犯意之聯絡,究難認被告對盧冠安其人主觀認知之陳述,為對告訴人之保證。告訴人二人因投資,款項如何匯交或交付,均非被告決定,而是楊秉培指定,告訴人依楊秉培之指定而匯入帳戶或交付現金,被告因楊秉培之囑而代為收取,款項又均由楊秉培拿走,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與楊秉培夫妻之家庭境況及楊秉培是否有專業能力擔任前揭公司之財務長處理有關商務,尤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證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