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宋逸魯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宋逸魯於民國87年4月2日,以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67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計算,清償期為107年4月2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宋逸魯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宋逸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各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宋逸魯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乙○○擔任宋逸魯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宋逸魯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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