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9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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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6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述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4039-QB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康寧街與伯爵街口時,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為於該路口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張竹榕 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1日,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96年11月15日晚上因左小指韌帶受傷而至醫院就診,回程於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經過臺北縣汐止市○○街及伯爵街口後,因傷口疼痛,而停在路邊檢視傷口,隨後繼續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福德一路路口後,突遭員警以闖紅燈攔下,惟伊很確定當時是和前方的一臺機車於綠燈時一起通過該路口,且本人對該路不熟,不可能闖紅燈,員警可能看錯,當時基於尊重公權力,伊便於罰單上簽名,而福德一路為置高點,員警係於康寧街與福德一路路口後方攔停伊,並非在裁決書所稱之康寧街與伯爵街口,該處員警只能目視伯爵街右側號誌,不可能清楚目視伯爵街左側號誌,且員警站在福德一路路口後,距離伯爵街有段距離,警員得否看清該路口之情形,誠屬可疑,又本件並無照片可佐證,僅憑該路口號誌推論伊違規,實難信服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警員張竹榕證稱:當天我在康寧、伯爵街口與樟江大橋間執勤,我看見甲○○駕車闖紅燈,就將甲○○攔下,當時雖為晚上11時30分,但沿路都有路燈,視線很清楚,當時只有甲○○駕駛之車闖紅燈,我是在伯爵街與康寧街口值勤,甲○○是闖該路口之紅燈,並非闖福德一路與康寧街口之紅燈,且當天我在康寧街與伯爵街口值勤,那天開很多違規罰單,違規地點都是康寧與伯爵街口等語。查證人張竹榕與甲○○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甲○○之虞,其所言應認與事實相符。查警員張竹榕當天既在康寧街與伯爵街口值勤,其攔下甲○○之路口自為康寧街與伯爵街口,甲○○辯稱是康寧街與福德一路路口云云,難以採信。再查警員張竹榕舉發本件時,雖為深夜,但沿途有路燈,視線尚佳,警員張竹榕自可清楚看到康寧街與伯爵街路口狀況,其見甲○○闖紅燈,當無誤認之虞。又甲○○就其於上開時間,遭警員張竹榕攔下,並製發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情,並不爭執,倘警員張竹榕非見甲○○闖紅燈,何需攔下行駛中之甲○○?甲○○辯稱伊為警攔下處為康寧街、福德一路路口,且伊未闖紅燈,警員所站之位置無法看清楚康寧街、福德一路路口云云,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本件雖除警員張竹榕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
議人闖紅燈,然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張竹榕在原審結證明確,且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原處分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警員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當,甲○○指稱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等為證,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甲○○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甲○○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五、甲○○提起抗告,仍執陳詞(其抗告狀所載與其聲明異議狀內容均相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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