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原住臺北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7年1月31日起解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3月2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設籍之房屋已出售予他人,抗告人未及將戶口遷出,故未收到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書,致被通緝等情,進而影響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認定結果應有誤會。
(二)依法定之觀察、勒戒之程序,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惟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起至勒戒處所,另於同年5月2日始收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書,上開程序似有違誤。
(三)又抗告人因誤交損友、好奇心之驅使以及尋求刺激快活等原因而沾染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進入勒戒處所後已斷除惡習遠離毒害,盼鈞院能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四)再抗告人父親於去年辭世,家中只剩母親照顧抗告人之兒女,希望能早日回家負擔家計,抗告人經過許多風雨後,如今心中充滿感恩及體恤他人之同理心,並以樂觀光明之心態,珍惜往後的每一天,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14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54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伊原設籍之房屋已出售予他人,未及將戶口遷出,致未收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書而遭通緝,進而影響原裁定認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97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53頁)所示,認定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3項目作為判定標準,其中與司法案件有關之細目,即係「人格特質」項目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等3細目,至受觀察、勒戒者有無遭通緝等情,並未列為評估之項目,而原審法院亦未以抗告人遭通緝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有遭通緝之事由,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三)又抗告人認觀察、勒戒之程序,其期間依法不得逾2個月,惟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起至勒戒處所,另於同年5月
2日始收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書,上開程序似有違誤。惟如前述,送觀察、勒戒者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應送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者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即應裁定強制戒治,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自97年1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迄97年5月2日收受強制戒治處分書送達為止,雖已逾法定
2個月,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自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續為強制戒治處分,縱抗告人於97年5月2日始收受強制戒治處分書,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續留置於勒戒處所之期間即算入強制戒治之期間,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相違。
(四)再抗告人另稱:伊因誤交損友、好奇心之驅使以及尋求刺激快活等原因而沾染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進入勒戒處所後已斷除惡習遠離毒害云云。惟抗告人既係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當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使抗告人得以早日戒斷毒癮遠離毒害,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已戒除毒癮云云,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至抗告人父親辭世及其兒女現由伊母親照顧,希望能回家負擔家計等情,核與本件得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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