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聲請人 陳重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壞、侵入住宅、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傷害等事項,惟實際上本人並無參與打人等行為,亦無教唆傷害告訴人 陳美玲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實際打人之男子為 蕭曜輝 ,並聲請傳喚其說明案發經過,由其作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該等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詎原審並未傳喚前開本案重要關係人及證人蕭曜輝(聲請人誤繕為 蕭曜耀 ),且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上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屬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論斷綦詳。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蕭耀暉 作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係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本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蕭曜輝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倘非聲請人夥同蕭曜輝共同前往系爭房間毆打告訴人,蕭曜輝殊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可言,且聲請人於蕭曜輝毆打告訴人時全程在場觀看及嘲笑,聲請人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同正犯之刑責。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蕭曜輝作證云云,顯無必要。則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已予以斟酌取捨,並詳予說明聲請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依前揭說明,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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