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上訴人 鍾坤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鍾坤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闡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認無可憫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知己非,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且已接受其道歉,犯後態度良好,應可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竊盜罪刑之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