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原告鍾麒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碧潭郵局,並由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