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667號原告 魏德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向右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桃警局交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113年8月5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最內側與最外側車道皆有大型機械在施工,我才由內線
切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的方向燈確實有閃爍,惟我踩了煞車,造成煞車燈掩蓋方向燈的亮度,又方向燈在方向盤回正時跳掉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內側車道,車體有向右情形,並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
兩車道,變換時間長達6秒,皆未顯示右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且當時天氣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且該施工地點為最外側車道,與原告行駛之車道,並非同一車道,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大型機械施工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道路分為三線車道,中外線車道為施工路段,交通錐佔據部分中線車道,以致路段縮減,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19:54:
28,見附件圖片1)。嗣中線車道恢復正常路寬,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行,其右側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19:54:30,見附件圖片2),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然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僅在畫面顯示時間29秒、31秒時亮起煞車燈又熄滅,並未見右後車燈閃爍,顯見系爭車輛並未打右側方向燈(19:54:30至19:54:33,見附件圖片3至6),隨後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向前駛離(19:54:34,見附件圖片7),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96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煞車燈掩蓋方向燈的亮度、方向燈在方向盤回正時跳掉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審酌原告行經之路段視距良好、道路標線清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時已不受道路施工影響,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未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開啟右側方向燈而違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