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涂河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張國煌得以財產維持生活,駁回其請求扶養費;被害人 陳鑫 應負擔1/4之扶養費,此與第一審認定應負擔1/3不同;就抗告人陳澤平支出之喪葬費、抗告人之慰撫金,及過失比例分配等,均有未行使闡明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陶亞琴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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