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315號聲請人陳○○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之6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二樓之1)於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
,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孫子女、母,除子女、孫子女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母親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丁○○、戊○○、乙○○、孫子女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