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410號原告 謝烋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二路與力行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7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9條標線,惟僅第3條與第9條標線清
晰,其餘標線模糊,致我無法辨識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道,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有停止
讓行,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足以證明該行人穿越道仍可辨識,原告當能預見該處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惟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原告駕駛執照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6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2張(本院卷第41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單向二線車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當檢舉車輛駛近力行十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並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並有一行人(下稱行人A)正行至第1格枕木紋上,檢舉車輛見狀遂煞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路口(0
9:09:20,見附件圖片1)。斯時,有一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出現(09:09:20,見附件圖片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人A正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無視線受阻之情形,惟其並未減速,仍繼續向前越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在與行人A相距約1個枕木紋之間隔逕自右轉駛過(09:09:23,見附件圖片3至5),行人A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向前行走(09:09:25,見附件圖片6)。
⑵行人所穿越的行人穿越道第2、3、4、5、6、8、9格
枕木紋雖略有斑駁,然其他部分之枕木紋均仍清晰,且因該無號誌路口各行向均繪製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行向通過路口後之處,亦設有清晰之橫向行人穿越道,如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前有依規定在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依當時視線以及現場行人穿越道設置、行人正步行在路上的情形,其自得以辨識其行向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以及有行人正在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無辨識上之困難,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A已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視線良好、前方無障礙物,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雖有部分斑駁然仍可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並轉彎前,並未減速或暫停,最終與行人僅距離1組枕木紋之間隔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甚明。
3.至原告雖提出重新繪製後之清晰行人穿越道照片及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欲證明其並無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縱然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部分斑駁,倘原告行經路口前有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有行人正穿越馬路,是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所提證據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