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朕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8月1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829800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