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1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路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於前開緩起訴經撤銷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如未經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即屬違背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6月30日晚上11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3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10
0年3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併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
1日至101年2月2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於101年3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同署檢察官並就前案於101年3月28日以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前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以被告於撤銷緩起訴時,為計算5年內是否再犯之基準。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乃為106年11月14至同
年月17日間,顯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5年後」,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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