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24、95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明龍(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秀山國小附近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峰廷街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二(一)、(二)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2份,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3公克)可資佐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 榮民總醫院
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324號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事實欄二(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