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號、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張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3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三重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魏國瑋 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Dyson牌氣流增倍器(白色,型號:TP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6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燦坤3C賣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該店股長 吳孟翰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6900元)之連接電線,進而竊取該電腦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魏國瑋、吳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國瑋、吳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贈品申請單、販賣明細單、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支,係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魏國瑋、吳孟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偵字第31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Dyson牌氣流增倍器1臺、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之物,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剪刀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㈠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son牌氣流增倍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犯罪事實│張鈞傑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㈡部分│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及犯罪所得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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