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柒點伍柒肆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陸點玖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重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3K+600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67.66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57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6.923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等物,陳重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復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重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2,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33.87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8150公克;純度97.9%;純質淨重
33.162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33.79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759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761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犯行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及吸食器,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7.57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6.923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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