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參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伸鴻(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三)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77公克,取樣0.3377公克,驗餘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伸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77公克,取樣
0.3377公克,驗餘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77公克,取樣0.3
377公克,驗餘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2支,並主動交付予警方,且於106年10月29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06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77公克,取樣0.3377公克,驗餘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均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該殘渣袋3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3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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