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允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允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允成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5,321平方公尺,下合稱上開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廟宇,欲作為宗教目的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1,786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3125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其應於106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5日)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亦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年8月3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允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年11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2068000號函暨附之高雄市岡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816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0763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3125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8月31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400500號函暨附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其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後,仍未依限取得核准,復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廟宇,作為宗教目的使用,已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之目的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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