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3日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在網路上虛偽刊登出售Nike球鞋之訊息,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上網以新臺幣(下同)1060元標得,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郵局第40支局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將1140元(含郵寄掛號運費8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竟未獲交付球鞋,始知受騙。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3日以e621030@yah
oo.com.tw及甲○○名義在網路上虛偽刊登出售手錶之訊息,致使 陳彭彥 限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上網以4050元標得,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11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405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陳彭彥竟遲未取得貨品且無法與賣家取得連絡,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伊有上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家中遺失,伊不知何時遺失,所以伊沒有報案,伊發現不見後,有向五信申請止付,而提款卡之密碼是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因自己常忘東忘西,便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家裡是賣菜的,進進出出的人很多,自己的房門又無法上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彭彥分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1140元、405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彭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二份及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陳彭彥所提供之復華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家中遺失
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供稱其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1號第7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6頁),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而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再參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乙○○、陳彭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乙○○、陳彭彥二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就所犯2次刑法第33條第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存款帳戶雖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使用詐騙不同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之行為只有一次,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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