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丙○○於83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因業務之往來而相識,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與其妻乙○○分居中,甲○○、丙○○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4年10月某日起至94年12月某日止,在大陸地區之東莞新都會酒店內,多次發生通、相姦之行為。嗣於95年
5月26日,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請領甲○○之戶籍謄本後,發現該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登載甲○○曾於85年10月3日認領 王聖堯 為三男、88年7月28日已接通報長女 王聖晴 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質問後方知該2子女為甲○○、丙○○所生之子女,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等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其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通、相姦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失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尊重婚姻忠貞信約,被告丙○○枉顧社會倫理道德,竟以相、通姦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幸福,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