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秀昌於民國106年2月26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舊城南路路口處,因酒精影響致無法安全駕駛,撞擊 翁小茵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翁小茵身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秀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5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犯行確已生實害於他人,所為該當責罰;考量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並已上完指定課程,然因未繳付公益金,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