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崁往市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春日路一一六一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馬鞭型傷害、頸椎併發頭部外傷症侯群,同車乘客乙○○同受有馬鞭型傷害、頸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