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施一帆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合計淨重壹貳玖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外包裝重貳零點柒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庚○○(通緝中,待緝獲後另結)為在大陸打牌時認識之朋友,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及「黑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由庚○○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包公廟附近之麵攤向綽號「黑仔」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將毒品運送至國道一號岡山交流道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並向「阿仁」以每塊海洛因磚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收取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攜回交付「黑仔」。謀議既定,庚○○遂於同日十九時許,以外出找朋友之理由,邀同戊○○駕駛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某不詳茶行搭載庚○○,再告知戊○○前往包公廟附近之不詳麵攤。戊○○駕車至麵攤後,將車停在麵攤外,庚○○依先前約定,在車旁等待「黑仔」,戊○○則進入麵攤吃麵。不久「黑仔」騎機車前來,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分別以黃色膠帶包裝,合計淨重一二九二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二O點七三公克)再裹以報紙之塑膠袋一袋丟置於自小客車左後方即離去,庚○○見已接駁到毒品海洛因,為藏放毒品,要求正在吃麵之戊○○將後車箱打開幫忙找袋子,二人遂共同走到後車箱將車廂蓋打開後,並翻動後車箱雜物之擺放位置,以掩飾藏放上開毒品,復以一件黃色塑膠雨衣覆蓋於毒品上。放妥後,庚○○即催促戊○○立即離去,並換由庚○○駕車經國道一號前往岡山交流道。戊○○於幫助庚○○將毒品藏放於後車箱時,即明知庚○○所藏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且庚○○上車後亦告知戊○○所藏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以給予戊○○三萬元作為出借車輛供載運毒品之代價,而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仍同意庚○○之提議,並與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戊○○則坐於駕駛座旁共同運輸前揭海洛因前往國道一號岡山交流道附近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洋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人員,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攔檢搜索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場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查獲前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洋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海洛因磚四塊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次員警之逕行搜索嗣後經本院撤銷,其搜索程序已不合法;且警員攔下被告車輛時,現場警員十數人持槍要他們下車,並叫被告戊○○趴在地上,被告戊○○從未同意警員搜索車輛;又縱使警員係實施附帶搜索亦僅只及於被告之身體及立即可處及之處所,不包括後車箱,因此搜索扣押之毒品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若僅以扣案物品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侵害人權甚重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認為: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對共犯庚○○所為之搜索扣押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七條規定,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對於犯罪嫌疑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身體、物件逕行搜索,因而查獲海洛因磚四塊。然嗣後為本院駁回其事後陳報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六O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前開逕行搜索確經本院撤銷無誤。惟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逕行搜索執行後經本院撤銷,審判時本院對於該扣得之物是否得為證據,尚有裁量權,並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應將同意意旨記明搜索、扣押筆錄,以明責任。又依上開規定,固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須係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之,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受到極端壓制,即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
⒈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岡山交流道附近確遭行
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單位人員搜索、逮捕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即警員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表明身份,並出示逕行搜索指揮書,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二人都有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勘驗本件承辦警員所錄製之現場搜索錄影帶結果為:一開始播放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已被打開,警員在後車箱搜索物品,先拿出一件黃色塑膠雨衣,後來發現一包塑膠袋內裝有以報紙包裹之物品,打開後即看到四塊黃色膠帶包裝之海洛因磚,警員詢問共犯庚○○那是什麼東西,庚○○說是四號仔,警員又問四號仔是什麼?庚○○答是毒品,警員遂向庚○○告知四項權利,並問配合警察處理有沒有意見?庚○○搖頭表示沒有意見」一情。自上開警員實施搜索過程觀之,縱使認為該車輛在被告庚○○之占有使用下,實施搜索僅應得被告庚○○之同意,而將查獲毒品之後經警方詢問被告庚○○,被告庚○○搖頭表示沒有意見之舉動解釋為同意搜索,惟警方取得被告庚○○之同意已在實施搜索之後;而本卷錄影帶內並未拍攝到警員於搜索之前曾詢問被告戊○○與被告庚○○是否同意搜索,則警方及海巡署隊員是否經被告二人同意而搜索該車輛,已非無疑。
⒉次查,縱使被告戊○○與庚○○確於開始搜索前同意搜索該車輛,但被告是否出
於自願性,仍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尤應斟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及理解能力。本件跟監被告戊○○、庚○○之警力,計有三部小客車及一部機車,於現場攔檢時,值勤人員除警員九個外,還有海巡隊隊員,被告戊○○下車後令其蹲著(詳證人丙○○、丁○○證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在場之警員及海巡隊隊員共計約有十數人,在國家偵查機關人力優勢展示下,一般民眾如受大批警員包圍,心理、生理自承受重大壓力,並參以其甫遭攔檢,不論同意與否,警方強力搜索該車已勢所難免,若斷然拒絕,擔心可能遭致更嚴重之強制處分,被告戊○○、庚○○於此客觀情狀下,其自由意思已受到極端壓制,即便被告此時口頭同意警員搜索,其所為之同意,當無自願性可言,尚難認警員此時已取得合法搜索之依據。
⒊復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
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應當場制作筆錄」之規定,但由該條第四項「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觀之,即寓有「應當場制作」之意。觀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該筆錄上雖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搜索人同意搜索」下方,有被告戊○○與庚○○之簽名及指印。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時,並未看見警員於搜索前當場製作搜索筆錄,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現場行動人員出示逕行搜索指揮書,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們就逕行搜索,但被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然並未提及有當場製作搜索筆錄,執行搜索警員既無法證明該搜索扣押筆錄係於對上開車輛搜索前所製作,基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行使強制處分權時,其程序是否合法,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警員對於上開車輛搜索前,有警員丁○○所稱,業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搜索情事。
⒋職是之故,被告戊○○、庚○○縱使同意搜索,因非出於自願性,本件車輛搜索仍屬違法。
㈢再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其前提為合法逮捕、拘提、羈押被告時,始得為附帶搜索,且目的不在於發現證據,而在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當日警方攔下被告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沒有先對被告二人逮捕,僅是攔下來檢查(詳證人丙○○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後,錄影帶內亦未錄得警方在搜索之前有先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進行任何逮捕動作,足認警方所進行之上開搜索,並非係於逮捕被告時所實施之附帶搜索,至警方事後雖仍有逮捕被告二人之事實,有前揭逮捕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但衡情應係於搜索發現被告二人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四塊後,始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之,因此,警方所為之搜索,亦非屬於逮捕後之附帶搜索。何況逕行搜索被告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以被告二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為限。如警員欲搜索後車箱,不得以附帶搜索行之。
㈣此外,復查無警員搜索被告係基於其他合法之搜索程序所為,則警員因此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磚四塊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㈤惟本件辦案之警員搜索、扣押之程序固有違法,但其因而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應審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經查,本院審酌警方雖係對被告違法搜索,但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線民檢舉庚○○涉嫌走私、販售海洛因,我們才對他跟監,當初騎機車的人丟包後,被告二人將後行李箱打開放置之後,車子開上高速公路往岡山的方向過去,之前有訊息要在岡山交易,在最適合攔檢查緝的地點我們才攔檢查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且有舉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警方之所以對被告搜索,是基於有線民檢舉所致,並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且警方在接獲線報當時對於被告庚○○接運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交貨地點之細節均不得而知,尚難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又一般交易毒品者均係在極秘密且迅速之情形下完成,是警方於查緝毒品之案件確有其時間上之急迫性,警方於跟監被告庚○○發覺有異時,確曾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行搜索指揮書,雖事後經本院撤銷,然足見警方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且利用交通工具運輸毒品,若未及時將運毒者截獲,該毒品可能即由別人接駁取走,警方係因主觀上認為當時情形急迫,倘於時間上有所遲延,將無法順利查獲被告之犯行,發現證據之可能性極大大降低,有搜索之急迫性,且警方先前已請求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其查扣海洛因磚之結果,不因是否因受本院撤銷而有所不同。參以車輛內查獲之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二九二點二二公克,數量可謂龐大,若流入市面,將使多數人受害,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國民健康,尤其毒品足使多數人上癮,增加未來毒品供應量,而危及社會治安及政府多年宣導反毒之用心,是權衡利害輕重,基於公眾公益之考量性,以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院因而認員警因違法搜索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自不得僅因警察人員執行程序上之瑕疵,即認扣案之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扣案上開海洛因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仍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之自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庚○○應由法院傳訊作證,於審判中接受被告戊○○之詰問,是其警訊中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本院認為: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其於警訊時尚未與外界接觸
,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錄音,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況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僅在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豈不成具文?是尚難憑此認庚○○於警訊之供述,未經其結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庚○○進行詰問,惟庚○○因所在不明,業經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稿一紙在卷可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庚○○於警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案發當日駕車與共同被告庚○○見面後,由共同被告庚○○駕車前往岡山交流道附近,並在車上為警方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何人所有及作何用途,當時我在吃麵,根本不知道有人丟包給庚○○,後來庚○○叫我幫他打開後車箱,表示他要裝衣服,要我幫他找袋子,我好像拿了一個好像是抹布的東西,我完全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庚○○也沒有說要給我三萬元,直到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亦以:當時光線不是很清楚,警員己○○既證述對於車子是否停在麵攤前面不是很確定,因而其證稱當時有人丟東西給庚○○時,被告戊○○在旁邊等語並不實在。且當時戊○○正在吃麵,吃到一半就被庚○○催促離開,將未吃完的麵打包上車繼續吃,如果戊○○知道自己運輸毒品,豈有可能輕鬆的在麵攤吃麵;又查扣之海洛因經指紋鑑定後,其上並無被告戊○○之指紋,如果以員警所指被告有將海洛因翻動藏放,何以沒有被告戊○○之指紋在上面,可見戊○○沒有碰觸到毒品,更並不知道該包東西是毒品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庚○○之友人「阿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打電話給庚○○約定
由庚○○以六萬元之代價接運海洛因,並在同日二十時許到前鎮區草衙之包公廟附近麵攤等候「黑仔」交付毒品後,再將毒品載運到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下路旁等候「阿仁」取貨付款後,將收得款項二百六十萬回來交給「黑仔」。庚○○遂於同日十九時許打電話給戊○○,邀戊○○○○鎮區○○路○○道路口某家茶行搭載庚○○,二人見面後庚○○要求戊○○開至包公廟附近麵攤,庚○○接駁到海洛因磚後,要戊○○開後車箱以便藏放,並叫戊○○找袋子裝,另換庚○○開車。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庚○○駕駛上開藏有毒品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號(北上下岡山交流道附近路旁)前,經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跟監之海巡隊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開車到茶行接庚○○後,停在一個巷子轉角旁路邊,一個騎機車男子丟包丟在車子後方一點點的路上給庚○○後,是庚○○將包裹撿起來,共同將東西置入後行李箱,車子開上高速公路往岡山的方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警員甲○○證稱:(搜索時)當初後車箱很明顯有報紙包裹的東西,同仁拿起來覺得很重,依照直覺把報紙掀開,裡面有磚塊的毒品(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及被告戊○○供述確有開車至佛公路與佛道路搭載庚○○再到一家麵店,庚○○要他打開後車箱幫忙找袋子,之後換庚○○駕車前往岡山交流道(見九十二年度二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磚四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海洛因磚四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塊磚白粉四塊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九二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二O點七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六四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庚○○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雖辯稱當時我在吃麵,沒有看到有人交東西給被告庚○○,打開後車
箱時我沒有想檢查庚○○放何東西,被告庚○○催促我將麵打包帶上車,由他開車讓我吃麵,是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時即自白:戊○○原本不知情,他開車來接我,我叫他用他的車子載我,在麵攤海洛因丟到車上後,就換我開車,我告訴戊○○車上有海洛因磚,這趟可賺六萬元,他開後行李箱有看,詳細塊數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上車後)他在吃麵,我在開車,我跟他說等一下三萬元分你,他點頭說好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筆錄第一至五頁)綦詳,有本院勘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訊錄音帶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被告庚○○於偵查初訊時亦自白:我有告訴戊○○事成後要分他三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九號偵訊筆錄第十三頁)等語明確。衡情若非運送之物品具有高度風險性,豈有運送東西由高雄市前鎮區包公廟至岡山交流道即可獲有三萬元之高額報酬之理?又被告庚○○因拿到裝毒品的袋子過於透明,所以叫被告戊○○幫忙開行李箱找袋子,找袋子花了一、二分鐘,業據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九號卷第三十三頁),核與當時跟監之警員即證人己○○到庭證稱:騎機車男子丟包後,庚○○將包裹撿起來,與戊○○交談後,共同將東西置入後行李箱等語,及警員即證人丙○○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即刻將該包裹放置於行李箱,當時二人將行李箱打開來整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庚○○手上拿著裝毒品之袋子既然透明,當時被告戊○○已可明確見到該毒品,且被告庚○○所放置之物,若屬合法之物品,一般常情無非放在手中或後座椅墊上,何需大費周章將後車箱打開,另找袋子裝,並加以掩飾,所為無非避免為他人察覺;且二人在後車箱翻動藏放花了一、二分鐘之久,顯見庚○○所為是要將毒品藏放在不使人起疑之地方,則車主即被告戊○○對此藏放之物應屬非法之物,豈有不懷疑之理。參以本件毒品查獲時,黃色膠帶包裹之海洛因外面尚有以報紙包覆再裝入塑膠袋中,此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在塑膠袋外面覆以黃色塑膠雨衣以掩飾藏匿,苟非運被告庚○○接得毒品時,被告戊○○正在吃麵,經共同開啟後車箱放置毒品後,不待被告戊○○吃完就匆忙將麵打包帶走,被告戊○○如非知悉是毒品,何需如此倉促?如被告庚○○未經被告戊○○同意給予報酬,豈敢冒著被檢舉之風險駕駛戊○○之車輛運送毒品?被告庚○○雖然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戊○○沒有碰到毒品,也不知道毒品之事。我要他找一個袋子時,他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向他說要裝衣服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何與戊○○見面並接到海洛因後藏放後車箱並約定給戊○○三萬元,且被告庚○○與被告戊○○間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被告庚○○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涉及重刑追訴之風險,當無故意連累、攀誣構陷被告戊○○之理。是被告確有因圖得三萬元之報酬而以其自小客車與被告庚○○運輸毒品無訛。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戊○○辯稱:當時已經是晚上,警員己○○當時跟監之距離為離
被告之車子約五十公尺,且夜間光線不足,以五十公尺之距離已不能看清楚停在麵攤前的車牌,並提出與當時同為夜間所拍攝之照片為證(附於本院卷),且從警員己○○的角度並不能看清楚被告戊○○與庚○○之舉動,是警員己○○稱其有看到二人在後車箱翻動藏放顯屬不可能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車子後來停在一個巷子轉角旁路邊,因為有一個角度,所以是否是麵攤看不清楚。但當時看得清楚戊○○的車號,我們監控的位置與戊○○車子同一邊,但他們那邊有燈光,我們這邊沒有。戊○○車輛號碼是我通知其他車輛,所以當時確實看得清楚車牌號碼,且庚○○將包裹撿起來,與戊○○交談後,共同將東西置入後行李箱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即刻將該包裹放置於行李箱,當時二人將行李箱打開來整理,整理行李箱的地方是在一個有鐵皮屋、前面有麵攤的地方,光線不是很清楚,但是可以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等語明確。參以夜間攝影所拍攝照片之明暗及清晰度,與相機設定之曝光條件以及當時相機是否處於穩定狀態有關,與人體的眼睛相比之下,眼睛經由瞳孔能因應光度的強弱,調節大小,在暗黑的情況下,引入更多的光線。是以被告戊○○所提出自距離麵攤五十公尺所拍攝之照片,已無法辨識停在麵攤前之車牌號碼,但是證人己○○與丙○○均稱可以看到被告戊○○的車輛號碼及被告二人之舉動。更何況如證人己○○與丙○○看不清車號,如何通知其他車輛跟監?是被告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復辯稱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其上並無被告戊○○之指紋,可見被告戊
○○並沒有碰到該毒品,更未因而發現該物品即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扣案之海洛因磚四塊,經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在編號⑵之海洛因磚外包之膠帶上所採獲之編號B2、B3指紋分別與 郭祈發 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地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扣得之海洛因磚上,除郭祈發之指紋外,並未留有任何一枚被告戊○○或被告庚○○之指紋。惟查,欲避免留下指紋之方法多端,諸如戴手套、透過其他衣物接觸或刻意擦拭等,均不會留下指紋。本件被告庚○○拿到海洛因磚後確有將之放置在該車後車箱,業據被告庚○○、戊○○供述明確,既然被告庚○○當時確有翻動藏放該海洛因磚,然亦未採得被告庚○○之指紋,此即可證明被告二人確均採取避免留下指紋之措施,則該海洛因磚有無被告戊○○之指紋,已不影響被告戊○○知情並參與運輸毒品之認定。
㈤縱上所述,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庚○○將海洛因毒品放在其所有自小客車
之後車箱,被告庚○○也沒有告知給予三萬元作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報酬云云,其前揭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與庚○○二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戕害個人身心,亦足至家庭破碎、腐蝕民心國基,危害至深且鉅,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打開後車箱時始知悉被告庚○○所攜帶之物為毒品,因情誼所困未予堅拒,且僅因貪圖小利,致罹重典,並非主謀者等一切情狀,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二九二點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之外包裝(重二O點七三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NOKIA─八八五O(含SIM卡Z000000000號一枚)、NOKIA─三三一O(含SIM卡Z000000000號一枚),因與被告戊○○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庚○○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