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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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3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丙○○住處,服用紅酒酒類2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40分許,乙○○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一路交岔路口時,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至邱綜合醫院診治,經警囑託邱綜合醫院對於乙○○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96.2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8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日曾經服用紅酒,且於服用紅酒後,猶駕駛前揭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同意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作為證據,伊不知紅酒係酒,且伊係於當日14時許服用紅酒,於駕駛機車時,體內之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應未達公共危險之標準,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0.981MG/L,另邱綜合醫院應係於伊之血液中加入酒精,再進行檢驗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80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8日以93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乃於93年9月20日以93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2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確定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本件原審法院既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不同意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作為證據,仍不影響該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右揭時、地,服用紅酒酒類2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日伊傾倒紅酒2杯予乙○○飲用,乙○○約飲至16、17時許飲用完畢,於19時許離開等語相符。被告事後翻異,辯稱:伊係於14時許服用紅酒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嗣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時,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丁○○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至邱綜合醫院診治,經囑託邱綜合醫院對於被告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96.2MG/DL,有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81MG/L,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因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致違規者之傷害,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4至0.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警送至邱綜合醫院診治,並囑託邱綜合醫院對於被告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196.2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81MG/L,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所辯:伊駕駛機車時,體內之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應未達公共危險之標準,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0.981MG/L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被告另雖辯稱:不知紅酒係酒,邱綜合醫院應係於伊血
液中加入酒精,再進行檢驗云云。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右揭時日,為年近古稀之人,豈有不知紅酒係酒之可能?被告所辯:不知紅酒係酒云云,自不足採。再邱綜合醫院進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係由護士抽取被告之血液,再由護士將血液檢體交予當日值班之檢驗師 賴玠廷 ,復由當日值班之檢驗師賴玠廷轉交予檢驗師 黃銘琮 對於該血液檢體進行檢驗,僅有護士、檢驗師賴玠廷、黃銘琮曾經接觸該血液檢體,且檢驗師黃銘琮於進行檢驗以前,並先對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機器進行品質管制,其後,復以檢體及水同時進行檢驗,以水進行比對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檢驗師黃銘琮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無訛。被告所辯:邱綜合醫院應係於伊血液中加入酒精,再進行檢驗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1毫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且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及其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己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詳警卷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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