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東方技術學院學生,於休學期間之民國93年3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現同向行走於道路分向線,於夜晚車道內未靠右行走注意安全之 葉黃西 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手把擦撞葉黃西右手臂,葉黃西因之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兩側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3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1、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黃西死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案發後立即趕到現場攙扶被害人之丁○○、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共16張附卷可資佐證。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經臺灣省 高屏澎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葉黃西,夜晚於車道內未靠右行走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3年6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9308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4年2月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02號函各1份可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兩側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93年3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行走中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80萬元,此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害人夜晚於車道內未靠右行走注意安全,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休學中之學生,此有東方技術學院申請休學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