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脫逃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前案紀錄,與 吳昌哲 及綽號「 彬哥 」、自稱「 吳瑞彬 」(音同)之成年二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吳瑞彬」,明知「吳瑞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中壢觀光夜市內擺設攤位所販賣之光碟片,均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並採顧客選取光碟片後自行投幣方式,販賣錄有未經授權歌曲之盜版光碟片給不特定人(甲○○及吳昌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吳昌哲前往上開攤位補貨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共二百九十五片(另查扣有一百一十一片音樂光碟片,其內容非本件告訴人等所有之著作權,亦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及販賣所得二千五百五十元。吳昌哲在遭警現場逮捕後,未幾即趁警不注意之際而脫逃,然吳昌哲僅脫逃未及五十公尺即為警逮捕(吳昌哲脫逃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帶至偵防車上。甲○○因上開攤位為警查獲時,不在攤位現場,而未遭警逮捕,因見吳昌哲脫逃未果,乃折返現場。甲○○依其受僱該夜市之經驗得知,如有攤位遭警取締時,將有在夜市受僱之已滿十八歲之人前去聚集。當其至現場時,在場已有多人公然聚集,並有聚集之群眾開始對警方叫囂,其中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 李立鈞 」並踢打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李立鈞」及數名不詳姓名者並出手毆打警員 陳培山 而施強暴,致陳培山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立鈞」所涉犯傷害等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亦有不詳姓名者拿機車大鎖在旁作勢而予脅迫,而甲○○亦與其餘聚集之人在警員四周,並在場助勢,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是什麼東西!」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取締盜版並將已逮捕之人犯帶離現場之職務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其受僱看攤位附近有沒有警察在查盜版,吳昌哲拿盜版CD到攤位補貨時為警查獲,雖脫逃但旋遭警逮捕,其見狀即折返現場觀看動態。回到現場時,已有多人聚集,其雖有在場叫囂,但只是說警察不要打人,並未動手打人,是一名「李立鈞」踢打偵防車及毆打警員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經證人陳培山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圍上來的有好幾人,甲○○也是其中之一,印象中甲○○並未動手打人,那時吳昌哲已經在偵防車上(見第一七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於原審亦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看見有一攤位在販賣盜版CD,即在現場守候,看到吳昌哲過來補貨,即當場查獲吳昌哲。當時二位警員控制住吳昌哲,只是把吳昌哲的手放在後面控制住,並未上手銬,另外一位同事開偵防車進來,其他人即蒐證、照像、清點。於將現場扣案物品整理完後,要帶吳昌哲上偵防車時,吳昌哲即掙脫逃跑,一位小隊長及二位偵查員即衝上去抓,將吳昌哲帶回來。吳昌哲上偵防車時,聚集之人一擁而上,有人徒手偷打警察,有人拿機車大鎖在旁作勢,圍過來的人就一直喊警察打人,其會受傷就是因為他們圍過來。當大家都圍過來的的時候,有看到甲○○,站在前面,但印象中沒有看到甲○○打人。「李立鈞」個子比較小,有過來毆打警員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七七至八十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陳培山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七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二)參以同案被告吳昌哲供稱:其脫逃被帶回來之後,即被帶上偵防車,外面發生情形並不清楚(見第一七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被抓回帶上偵防車時,看到附近有很多人,那些人以前幾天在夜市看過。其剛被警察抓到時,那些人零零散散,並沒有靠過來,只是在旁圍觀看其為何被抓,嗣其脫逃為警抓到時,他們就全部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十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小隊長 林元 聘證稱:吳昌哲趁亂脫逃,旋為追回即帶上廂型車,當時其也上廂型車,外面很混亂,很多人鼓譟,沒多久支援的中壢分局員警即到達,廂型車即開走(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江福吉 證稱:吳昌哲趁隙脫逃,未幾即遭追回,其當時也有去追吳昌哲。追到吳昌哲以後,即帶到廂型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可知被告甲○○出現在現場時,係於吳昌哲逃跑而經警抓回帶上偵防車要離去之際。此時吳昌哲已因脫逃未果而為警追回,並遭帶上偵防車即將離開現場,當時公然聚集現場之人,踢打已帶上人犯吳昌哲之警車,並毆打在場之員警,且在旁叫囂,衡其情在於對警方表達取締盜版及帶走人犯之不滿情緒。是時吳昌哲既經帶上警方偵防車,即非脫逃之前情狀,而被告甲○○係於吳昌哲脫逃未果之後才折返現場,一方面觀望,一方面亦加入公然聚集之群眾之中隨而起舞向警方叫囂,以妨害警方上開職務之執行。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在場助勢之行為,在於便利吳昌哲脫逃云云。然當時吳昌哲已因脫逃未果為警追回並帶上偵防車,即將離開現場,聚集之群眾不過在該偵防車外鼓譟叫囂推打,顯無便利吳昌哲脫逃可言。公訴人指述之情節,顯將吳昌哲脫逃之時間錯置在被告甲○○折返現場之前,致生誤會。至被告甲○○雖稱:那邊有很多人在幫忙看攤位有無警察,攤位出事時,會聚集在那邊看,此次也是同樣的情形。以前曾看過警察過來抓,賣盜版的人跑掉,這些人就過來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乃被告甲○○以在夜市觀看之經驗得知,警方前來取締時,可能會有人出來製造場面混亂,以免有人被抓到販賣盜版,故其於見吳昌哲脫逃未果之後折返現場,果看見確有聚集亦加入上開群眾中之一員而在場叫囂助勢,亦不過印證先前經驗而確有在場助勢以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行,與便利吳昌哲脫逃已無關連。
(四)另於吳昌哲初遭警逮捕而尚未脫逃時,依前所述,雖亦有人零散、陸續圍上來,場面亦漸混亂,吳昌哲因身體未遭員警完全壓制,只是雙手經警反揹在身後,故得以趁隙脫逃。惟是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縱現場已有人開始逐漸聚集,但不得與吳昌哲經脫逃未果之後被告甲○○始到達現場助勢一事相混。再者,同案被告吳昌哲雖稱:原本甲○○是在顧廁所那邊看有無警察,以免被查獲,嗣其為警查獲,接到甲○○打電話過來,問是否要逃跑,如果逃跑會在後面廁所那邊騎車等他(見第一七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五頁),上情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在卷,並有被告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第一七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然此乃吳昌哲於未脫逃之前,被告甲○○以電話表明接應之意,亦非先前即有何在場助勢以便利脫逃之行為,且倘吳昌哲順利脫逃,被告甲○○即不會折返觀望並加入上開聚集之群眾中成為助勢之一員,故被告甲○○係於吳昌哲脫逃未果之後,始有上開助勢以妨害公務犯行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上開助勢行為係於吳昌哲尚未脫逃之前所為,認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在場助勢以強暴便利脫逃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聚眾在場助勢以強暴便利脫逃未遂,並論以檢察官未起訴之教唆脫逃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在場助勢以便利脫逃,為有理由,惟其否認折返現場而叫囂警察不要打人非屬助勢行為,則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並就此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案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見吳昌哲脫逃未果而折返現場加入群眾叫囂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思慮未臻成熟、觸法之心態亦不足採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