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謹慎行事,竟持柺杖敲打、腳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門之鈑金凹損、油漆刮損,其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上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以拐杖敲打、腳踢 羅佩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損、左後車門油漆刮損及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羅佩珍。嗣羅佩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然從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毀損上開車輛時其並不在場,被告除前開毀損行為外,尚無其他預告惡害或通知行為,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低度危險行為與高度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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