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季涵 相對人即被告曾允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交付錄音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欲聲請某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該案之受理法院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0年度簡字第1號),為撰寫上訴理由,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110年度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3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