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周秉鈜 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並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周秉鈜即 周華隆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602元、20,032及16,829元,合計63,463元,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121023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民事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63,46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2月26日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周秉鈜(原名:周華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備註1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8002868)1張依全球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6,602元2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A110100)1張依新光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0,032元3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FA134920)1張依新光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16,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