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離
家出走,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再入境,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王忠厚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而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年,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