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三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及傷害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先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先送執行並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該部分自可扣抵刑期,於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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