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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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ANQUANG(中文名:鄭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VAN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INHVANQUANG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內厝六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伊不知在臺灣酒後駕車係違法云云(見偵卷第8、21頁),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迭經我國政府、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97年11月27日起有多次入出我國之紀錄,居留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附卷足憑,難信其不知我國公共危險罪刑罰之規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尚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居留於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