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告 楊氏 紅娘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 被告 許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9條於民國57年2月1日修正後規定,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嗣該條於75年4月25日修正時,復增列第3項及第4項規定,即「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是依上開修法內容而為法律之歷史解釋,可知立法者係考量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使婚姻關係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對於夫妻間原已因一方死亡而確定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動,影響甚鉅,因而在權衡此權利義務之變動與婚姻事件爭訟之釐清間之利害得失後,特於民事訴訟法第569條限制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事件之爭執,僅能在夫妻均生存時始得起訴,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例外只能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及主張重婚之婚姻無效之訴。此復可從同法第580條亦明定,關於婚姻事件之「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可互為參知。換言之,原則上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解消,第三人就該婚姻關係之訟爭性,亦因夫妻之一方死亡,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再予爭執,僅在權衡婚姻關係之變動與實體真實間之比較後,例外允許第三人就「撤銷婚姻」及「重婚」之情形,得於夫妻一方死亡後,提起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之訴,但其餘例如因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而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則不與焉。
二、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或成立、不成立之訴,如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倘若夫或妻一方死亡者,第三人即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若容任第三人得於夫或妻一方死亡後,毫無限制地對未死亡之另一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勢必顛覆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則上自不能允許第三人任意對未死亡之夫或妻一方提起上開訴訟,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 劉靝瑛 與被告間雖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劉靝瑛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以劉靝瑛與被告為共同被告。然劉靝瑛已於10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劉靝瑛顯無法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從而,原告仍執前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