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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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成前曾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茲受刑人於98年11月23日再犯強盜及傷害二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確定,核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成前曾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因經大法官釋字第471解釋為違憲而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8年11月23日故意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應屬累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據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規定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