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彰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彰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事故發生時間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
6日下午4時40分許」,第2至3行「營業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末行補充「而黃彰文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另「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貿然轉彎而釀成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肺栓塞合併呼吸衰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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