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郎指定辯護人邱麗妃律師被告薛淑美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郭育麟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榮郎、郭育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 程金源 」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薛淑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3人因有資金需求,且知悉薛榮郎之女友 林瑞萍 隨身攜帶已於發票人簽章欄蓋妥「程金源」之印文、但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3人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薛榮郎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利用林瑞萍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薛淑美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林瑞萍所保管、置於皮包內之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薛榮郎竊取前開支票後,將支票交予薛淑美、郭育麟,3人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瑞萍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薛淑美在KB0000000、KB0000000號2張支票上,各填入如附表所載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冒用程金源名義偽造支票2張後,再交由郭育麟持向不知情之 盧鴻男 、 周棋賢 等人調借現金而行使,郭育麟復將借得之現金與薛榮郎朋分花用。嗣經瑞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通知林瑞萍有支票即將兌現,林瑞萍查覺有異,向銀行申請支票影本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10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林瑞萍、周棋賢、 薛麗美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支票號碼KB00000000、K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張、瑞興商業銀行102年11月6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103年1月24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3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前揭1次竊盜犯行及附表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因有資金需求,而為前揭犯行應急,嗣於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後,立即自被告薛榮郎所使用其子 薛福生 申請之內門郵局帳戶匯款票面金額以供兌現乙節,有瑞興商業銀行102年11月6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薛福生內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20頁、第43頁、第45頁),堪認被告3人並無刻意逃避債務之心態;何況,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分別與林瑞萍和解,林瑞萍並表示原諒被告3人,不原追究渠等民刑事責任,懇請法院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有陳情書、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衡情,被告3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3人前揭行為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明知不得偽造他人支票,卻為資金周轉之利益,竊取林瑞萍保管之支票,並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林瑞萍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且被告薛淑美無刑事前科,而被告薛榮郎、郭育麟近十年內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暨衡酌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被告薛榮郎、郭育麟獲得實質利益,應負較重之刑責; 參以渠 等竊得支票之張數、偽造支票之面額、性質、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人犯附表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近,偽造支票之面額不高,暨被害人林瑞萍之意見等情,其刑罰累加效應較低,爰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㈢、查被告薛淑美、郭育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薛榮郎近十年內亦無刑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3人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犯行,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家庭、人際發生重大之變動。何況,被害人林瑞萍亦一再表示:請給3位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陳情書、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可憑。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其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3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薛淑美、郭育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薛榮郎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支票之背書如係真正,即為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支票並無其他真正簽名者,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支票,雖係被告3人冒用「程金源」名義所簽發,惟該支票之背面業經被告郭育麟自行簽名為背書人乙情,有前引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郭育麟於警詢中復坦承上開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部分之背書為真正,而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就被告郭育麟之背書部分,被告郭育麟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故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應認上開支票對於真正之背書人即被告郭育麟之部分並非無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自不得就上開支票全部諭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上開支票上冒用發票人「程金源」之部分,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之「程金源」之印文,係林瑞萍早已用印之真正印章蓋印所得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支票偽造之發票人「程金源」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程金源」名義之印文亦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偽造日期│偽造地點│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一│KB0000000│102年4月│臺南市白│102年7月│14萬元│瑞興商業│冒用發││││30日│河區新厝│31日││銀行內湖│票人程│││││子151號│││分行(原│金源名││││││││大台北銀│義簽發││││││││行內湖分│││││││││行)││├──┼─────┼────┼────┼────┼────┼────┼───┤│二│KB0000000│102年5月│臺南市白│102年8月│17萬3千│同上│冒用發││││14日│河區新厝│14日│元││票人程│││││子151號││││金源名│││││││││義簽發││││││││├───┤││││││││背書人│││││││││郭育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