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炳昆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炳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炳昆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之 穎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穎霖公司)的負責人, 蘇進丁 曾為穎霖公司員工。緣蘇進丁因在職年資已滿,欲向穎霖公司申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而與穎霖公司發生爭議,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因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15分,在上開公司有員工 吳明聰 、 王福星 、 陳文元 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廠房內,以「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你敢去勞工局告我,你要去給我撤銷,不然我告你妨害名譽(臺語)」等語辱罵蘇進丁。蘇進丁聽聞後即致電其子 蘇啟瑞 告以上情,蘇啟瑞轉告其兄 蘇啟洲 ,即由蘇啟洲駕車趕往穎霖公司後報警處理,適員警 郭宗武 經過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為無罪(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進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明聰、王福星、陳文元、蘇啟瑞、蘇啟洲、郭宗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10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現場錄音光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穎霖公司與蘇進丁勞資爭議案資料、10
3年度偵字第14121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3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在穎霖公司工廠內向蘇進丁質問勞資爭議調解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要求蘇進丁撤回申訴,沒有以起訴書那些話罵蘇進丁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穎霖公司之負責人,與蘇進丁於案發時具僱傭關係,蘇進丁因認其在穎霖公司退休權益有受損之虞,於103年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臺南市政府即於103年2月25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調解期日通知被告及穎霖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達穎霖公司,告知被告與蘇進丁應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上揭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3至7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堪信二人間確於案發前存在勞資爭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進丁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3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加工課內,伊在工作時,被告因不滿其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勞資申訴,突然對其以「垃圾、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見警卷第
7頁),然案發時在現場工作之證人吳明聰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們距離約有20至30公尺,當天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證人 周桂寶 於證稱:「我在 穎漢 公司任職,我當天在環工路的工廠內做搪床加工,當天我在隔木板,木板約有200公分高,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證人王福星亦證稱:「我在穎漢公司任職,當天我在環工路工廠工作,被告和告訴人有在廠房內,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談何事,也沒聽到他們2人在講什麼」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 吳鼎恆 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穎霖公司擔任技師,案發時我在操作機械,我當時沒有注意蘇進丁、胡炳昆在做何事,也沒有聽到胡炳昆有辱罵蘇進丁」、證人 洪茂鑫 則證稱:「我是穎霖公司技術員,案發時我在操作機台,因為我旁邊有一台很大的機器,我在工作,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何事及他們對話內容」等語(見103年度核交字第221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頁),是當天在場除證人蘇進丁以外之工作人員均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而上揭證人雖係穎漢、穎霖公司之員工,而與被告均具僱傭關係, 然渠 等均係蘇進丁所指見聞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證人周桂寶、吳明聰更係由蘇進丁具狀請求傳訊(見警卷第7頁、偵續卷第4頁),非被告為其利益主動要求其員工到庭做證,自難僅以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具僱傭關係,而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佐認蘇進丁證述為真實。
㈢、另證人即現場主管陳文元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跟在胡炳昆旁邊,蘇進丁、胡炳昆在討論退休金的事情,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稍微有聽到,被告沒有以言詞垃圾、幹你娘、幹你娘機等語罵蘇進丁,當時他們二人語氣都比較大聲」、「當天蘇進丁因為退休金的問題與胡炳昆討論,我是現場主管,當天我有在場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約5、6步,我聽到他們2人口氣不好,機台操作聲音很大,隱約聽到是因為退休金的問題;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偵續卷第57頁),是在場聽聞二人對話之陳文元亦未聽聞被告有以前詞辱罵蘇進丁,亦難單以蘇進丁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蘇啟瑞雖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與蘇啟洲在看電視,其父親蘇進丁打電話給蘇啟洲,蘇啟洲聽完之後跟伊說爸爸打電話給我,通話中聽到公司的人在搶父親手機,並有爭吵聲音,伊前往被告公司叫蘇進丁出來向其確認被告有無辱罵行為,伊向其父確認了三次被告有罵「垃圾」,伊就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啟洲於偵訊中證稱:「我接聽蘇進丁電話後,他說要辦退休的事,老闆至他工作的場罵他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說老闆在我這裡不知道會對我有什麼不利動作,叫我幫他報警,我問他為何老闆會罵他罵這麼難聽,接下來我就聽到手機裡的爭吵聲,很大聲、聽不清楚,然後手機就沒聲音了,我就跟我哥哥說爸爸在公司因為辦退休的事被老闆罵,要幫爸爸報警並去看一看,然後哥哥就出門了」等語相符(見同上卷頁),是上開2位證人係接獲蘇進丁電話後,係經蘇進丁於電話中告知遭被告辱罵乙情,並非親自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另依證人蘇啟洲所證雖可知悉電話中有傳有爭吵聲音,惟其並未從中聽見被告有口出穢語,實難僅因爭吵之事實即率認被告有侮辱他人之行為。
㈤、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宗武於另案及本案偵訊中證稱:「103年3月3日下午當時我在巡邏經過,110無線電說該處有民眾糾紛,我就到現場去,到現場之後因為當事人吵得很凶,所以又有呼叫2名警力到場;我到時蘇進丁和他2個兒子和警衛及1、2名穎霖員工在場,蘇進丁說他老闆罵他三字經,原因是蘇進丁要退休,認為公司在拖延所以有去勞工申訴,他老闆以為蘇進丁要對他提告,所以在公司罵他,這是他們在現場講的」、「蘇進丁兒子說蘇進丁被老闆罵,我們問蘇進丁是否提告,他兒子說一定要告,蘇進丁當時有說老闆罵他三字經幹你娘、垃圾,是因為勞資糾紛、退休金問題罵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偵續卷第86頁);核與證人蘇啟洲於偵訊中所證:伊到場時有聽到蘇進丁和職員說被老闆罵垃圾及一些難聽的話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85頁反面),然上開證人僅可證明蘇進丁有因本件糾紛要求其子到場,然不論係證人蘇啟洲及郭宗武均係經蘇進丁單方面告知遭被告辱罵,並非親身見聞案發經過,此觀證人郭宗武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全文,均係員警與證人蘇啟洲、蘇進丁之對話,內容均係蘇啟洲、蘇進丁單方面告知員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三字經、垃圾等語辱罵,及討論是否提告等情即明(見103年度核交字第4904號卷第3、4頁)。另卷附台南市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發當日下午由蘇進丁自行以電話報案,報案內容亦係蘇進丁自行供稱遭辱罵乙事,有報案紀錄單可證(見他字卷第11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書面資料僅能得知蘇進丁曾單方面對外告知遭被告公然侮辱,亦屬蘇進丁單方面供述,證明力與蘇進丁前揭證詞無異,即難以此做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證據。
㈥、公訴意旨雖以蘇啟瑞及蘇啟洲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4121號)做為本案證據。然該起訴書僅能得知上開2人案發後前往穎霖公司曾進入該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而渠等行為係因蘇進丁單方面告知遭侮辱及聽聞電話中爭吵聲音後,因擔憂其父安危所生,業如前述,難以此做為證據推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退休金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但其等因而發生有言語衝突不當然可逕自推論被告出言侮辱他人,亦無法因在場之證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認渠等證詞有所隱避不實,並遽此臆測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本件證人之證詞及各相關書證難做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公然侮辱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其被訴公然侮辱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