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世明於民國100年1月底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山區某處,偶然發現遭到不詳原因棄置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詎其雖知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撿拾該槍並攜回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42號住處而持有之。嗣100年6月22日6時45分許,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把,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100年
7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5668號,見臺中偵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造長槍1把扣案可證,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情形為憑(見臺中偵卷第6、21、2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謂:係土造長槍,組合有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功能正常,可供打擊0.27吋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來發射金屬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首揭槍彈鑑定書足稽),故此洵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亦甚明確。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原住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本件應無刑罰可言云云。惟按:
(一)該條項關於持槍者免予刑罰之規定,乃以「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者」為要件,揆諸歷來法律修正、落實保障原住民固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政策,其內涵當指「原住民本諸文化傳統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自製、持有簡易獵槍者」,始足當之,並非任何情況下原住民持槍均可豁免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二)是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臺中偵卷第44頁),但依其供承:伊平常主要務農,也會去屠宰場殺雞,家裡還有做工,至扣案槍枝純係撿拾得來、並非自製,且本案以前伊根本沒用過這類槍枝,祇因曾見朋友用過、才會知道連槍一起撿到的鋼珠和工業用彈要怎麼裝,另伊僅在撿槍後隔幾天時,為了試驗其堪用與否、若堪用便要拿去報繳,而上山一趟試射看看,此外直到被捕前近半年內,皆未再用過這把槍,只是因為一直找不出時間,才沒依原定想法去主動報繳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以下),可見被告之持槍乃緣於意外撿拾,其原無任何用槍習性或日常職業需求,矧持槍後也僅攜出一趟、目的係為試驗機能、用來判斷報繳與否,除外持有期間祇等待時機向警方報繳,就根本沒有其他的持槍動機或用益情形,即扣案槍枝既非被告本諸原住民文化、依傳統方式自製得來,其使用狀況又非供予從事生活習慣上之狩獵、祭典、技藝、傳承等活動,當無援引首揭條項免除刑罰之餘地。
(三)遑論扣案槍枝之類別,據被告、辯護人同認送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研判(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嗣經101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77號明確函覆定性謂:依其來源、結構、性能諸情,實非自製之獵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此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洵屬不符。
(四)綜上,辯護意旨執憑前詞為被告辯護,尚有誤會,要難採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罪證確鑿,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自100年1月底某時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起,至100年6月22日6時45分許遭警查扣槍枝止,屬單一持有之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9年間起,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現仍執行中,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但其復為本案,顯見不知戒慎行止、猶未因屢歷司法程序收得警惕;又被告擁槍近半年、期間匪短,其視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稀鬆平常,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釀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益徵犯罪動機可議、情節不容小覷,更未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土造長槍1把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業如前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