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劉永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不過從未賠償告訴人 吳奕德 分毫,致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儘管被告一度攜帶原欲給付告訴人之部分現金款項到庭,但告訴人已向本院透過電話表示不願和解,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繕當庭聯繫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內容得徵,忖度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非具仇怨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口角紛爭卻竟恣意架住告訴人任其遭毆之手段實屬偏激,又思被告相較共犯 林建國 而言參與毆打之涉入程度顯著較輕、告訴人之傷勢結果洵非嚴重,姑念被告一度嘗試和解之用心非差,再衡其尚未婚之生活境遇、高中肄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