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7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甲○○本應注意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車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優先通過並確認安全,即貿然自該處前行至路口中央安全島處,迨發覺告訴人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其右方駛來,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端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致該營業小客車當場翻覆,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胸部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銷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