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筆記本壹本,其中記載「期約票數」如附表之編號1.5.12.13.14所載 林錦雲陳玟 心、 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 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緣 游見璋 (因不知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第16屆 宜蘭縣 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即礁溪鄉選區)候選人,甲○○係游見璋舅母之弟;甲○○為使游見璋能順利當選,竟與 游國基 (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請游國基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游國基遂依甲○○之指示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向附表「期約對象」欄編號1、5、12、13、14號所示之林錦雲、 陳玟心 、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等有投票權人,在附表「期約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表明如於投票時支持游見璋,將會有「走路工」或「小意思」等語,即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經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期約後,由游國基或投票權人將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之姓名記載於游國基所有扣案之筆記本上。嗣於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游國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81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筆記本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犯罪,並表示對各該證人之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且後述五位證人林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於偵查中所證,亦與扣案游國基之筆記本所載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游見璋為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即礁溪鄉選區)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游見璋舅母之弟,甲○○委請游國基拜訪該區有投票權人,游國基遂拜訪如附表所示林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之人,且取得扣案筆記本所載之有投票權人資訊等事實,業據甲○○、游國基供認不諱,核與各該受訪人之證詞均相吻合,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可資佐證,堪予認定。甲○○雖矢口否認有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係 拜託 游國基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以便改天拜訪拉票,並未委託游國基期約賄賂云云;而游國基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拜訪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未言及買票賄選之事云云。
二、惟查:以下5位附表所載之有投票權人係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抄寫伊家中有投票權人
名單後,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他說1位游姓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14頁、第116頁)。
⑵、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至伊家詢問投票權人名
冊,其有說要支持游見璋,說有走路工,游國基向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⑶、證人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有說以後會給伊等走路
工,伊可能有答應讓游國基抄,並要將選票投給游見璋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0頁);
⑷、證人吳旺樹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表示有人拜託他抄,說
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因為貪小便宜及糊塗所以答應,伊知悉游國基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游見璋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73頁);
⑸、證人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請伊支持4號候選人游
見璋,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游國基說近一些日子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思應該就是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9頁、第130頁)。
觀之上開證人所證,游國基既對證人林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以後可能有好處」或「給予走路工」,衡情,期約賄選之意思已甚明白。
三、次查:依游國基與甲○○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時6分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游國基詢問被告甲○○:「名冊最晚什麼時候送?」,被告甲○○答稱:「你先寫嘛!」;游國基又稱:「其他有的全家3、4票。」,被告甲○○答以:「有辦法給我們嗎?」,游國基稱:「我跟他們說都有啦!」,甲○○另指示:「你先列一列,過兩天我再跟你聯絡。」,游國基問:「住址和名字就好了嗎?」,被告甲○○答以:「這樣就好了。」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5頁)。且經游國基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內容確係被告甲○○囑伊抄寫「買票」名冊之對話,當時名冊尚未全部完成,伊爾後於11月24、25日猶去尋求名冊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00頁)。按被告甲○○係縣議員候選人游見璋舅母之弟,既委由游國基前去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游國基豈有一再奔波之理?而被告甲○○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其單純央人辦事,豈有設限命人完成之理?足見被告甲○○與游國基對於賄選之事,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游國基實施期約賄選之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游國基間,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查被告甲○○與游國基既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期約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該期約亦有不正利益對價之認知,揆之上述判例,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不因被告等係以將來之不正利益數額未明確約定而解免刑責。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4年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所為期約賄賂之數行為核屬可分,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處。
六、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對其餘有投票權人王 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王溪楠 、王 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 部分一併論罪,有所違誤(此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非全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期以賄選爭取選票,敗壞選風,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所為賄選上僅止於期約階段,又未明確告知不當利益之數額,對於選舉之結果尚難致生嚴重影響,故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之筆記本編號1.5.12.13.14所載林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部分,查係共犯游國基所有,此為游國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同筆記本其他部分,既未構成犯罪,以及在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載有「親家 莊順章 」、「游國基」姓名及電話之名單151張,亦不能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公訴人所指游國基、甲○○向其餘之人期約賄選部分,經查:
⑴、證人 王游阿美 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至伊家中,詢問伊
家有幾票,伊告知後,並抄下伊家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並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知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1頁);
⑵、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問伊有無支持特定候
選人,伊說沒有,游國基拜託伊支持游見璋,游國基請伊等寫名字,伊就叫伊媳婦幫伊寫3個名字,游國基沒講說要買票,但是選舉到了,游國基在抄名冊,應該是要買票的意思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36頁、第137頁);
⑶、證人王浴沂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好像有叫伊支持游見
璋,伊知悉游國基向伊抄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42頁、第143頁);
⑷、證人林振道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叫伊支持4號游見璋
,並抄下姓名,伊應該知悉游國基向伊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4頁);
⑸、證人張梅鶯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請伊支持4號游見璋
,伊說可以,簽名應該是答應游見璋買票或發走路工,並投票予游見璋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82頁);
⑹、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權人名冊
,是答應游國基期約買票,簽該名單即表示會將票投予游見璋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9頁);
⑺、證人王溪楠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1人至伊家,並說拜
託伊選4號候選人游見璋,伊遂把名字寫下去等語,惟證稱:伊認為用意在統計票數,游國基沒有說到「走路工」,也沒有說要給一些意思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09頁、第210頁);
⑻、證人 王吳阿蝦 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至伊家抄寫伊家投
票權人名冊等語,但證稱:伊不知抄寫名冊之目的,亦不知是否答應給游見璋買票,游國基沒有提到走路工或發錢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6頁);
⑼、證人林碧珍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至伊家拜票,有說到
支持4號候選人,都沒有講會給伊等走路工或是什麼好處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8頁);
⑽、起訴書第15頁附表編號2所示游穎蓁部分,固有扣案記載
游盈 (穎)蓁姓名及地址之便條紙影本一紙(94選他字第252號第81頁)可稽。惟查此項筆記本上之記載係游國基所書寫,並未記載任何不當利益於其上;游國基故曾供稱,編號4是我打電話給游穎蓁經過她同意買票,名字是我寫的云云(見選他字第252號第101頁),但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觀之上開證人所證,游國基並未言及「給予小意思」或「走路工」等不正利益,至於公訴人所謂抄寫名單之期約,則係證人自己「想當然耳」之推測,故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國基期約買票之依據,而游穎蓁部分,亦不能以游國基唯一自白即認定犯罪。
八、是故,對於上開證人王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而言,縱游國基偵查中有概括稱為買票目的而抄寫名冊之自白,仍僅屬唯一自白,與上開9名證人之證言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論罪之根據。復按正當遊說支持候選人與從事違法賄選買票,兩者之差異僅在有無以不正利益為代價而已;行為人衡視對象而為,詳言之,行為人須評估賄選買票之對象不致於舉發違法,始進行違法賄選,否則僅禁止於遊說支持。上開王游阿美等10人,對游國基而言,不能證明與前述林錦雲等5名之屬性相同,自不能援引前5名證人部分係被告違法買票即認游國基亦對於其後10人有期約買票。
九、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游見璋為求固票勝選,共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賄選,由被告甲○○籌劃尋找其他下層樁腳向投票權人抄寫名冊並進行買票;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起,委請莊順章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莊順章自94年11月22日至1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部分。經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委請莊順章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莊順章有被訴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行為,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之名冊並無所謂時潮村之有投票權人在內,所謂「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復缺乏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住址可資查究。故被告甲○○此部份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十、綜上,被告甲○○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王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等10人期約賄選以及對於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之行為,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甲○○判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期約對象│期約時間│期約地點│期約票數│備註│├──┼─────┼──────┼────────┼─────────┼──────┤│1│林錦雲│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8│林錦雲、 石東海 、石│94年度選他字│││││鄰龍潭路471巷3號│ 惠萍石重舜 │第252號影卷│││││││第113至116頁│├──┼─────┼──────┼────────┼─────────┼──────┤│2│張素貞│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張素貞、 吳志賢 │同上卷第197│││││鄰龍潭路79號││至200頁│├──┼─────┼──────┼────────┼─────────┼──────┤│3│林碧珍│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林碧珍、 高賢高妤 │同上卷第218│││││鄰龍潭路73號│瑤│、219頁│├──┼─────┼──────┼────────┼─────────┼──────┤│4│張梅鶯│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張梅鶯、 呂長昌 │同上卷第181││││某日│鄰龍潭路75號││、182頁│├──┼─────┼──────┼────────┼─────────┼──────┤│5│陳玟心│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陳玟心、 吳文鏗 、吳│同上卷第152│││││鄰龍潭路87號│ 信忠吳苗松吳雅 │至154頁││││││軒、 吳銘芳林素卿 │││││││、 吳陳秀蘭 ││├──┼─────┼──────┼────────┼─────────┼──────┤│6│黃秋香│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黃秋香、 楊嘉莉 、楊│同上卷第136│││││鄰龍潭路89號│ 嘉珊 │至138頁│├──┼─────┼──────┼────────┼─────────┼──────┤│7│王溪楠│94年11月26日│礁溪鄉龍潭村9│王溪楠│同上卷第209│││││鄰龍潭路103巷││至211頁│││││41號│││├──┼─────┼──────┼────────┼─────────┼──────┤│8│王游阿美│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王耀宗徐公達 、王│同上卷第120││││某日││ 朝明 │至122頁│├──┼─────┼──────┼────────┼─────────┼──────┤│9│王浴沂│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王浴沂、 林修羽 │同上卷第142││││某日│鄰龍潭路103巷││至144、148、│││││32號││149頁│├──┼─────┼──────┼────────┼─────────┼──────┤│10│王吳阿蝦│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王吳阿蝦、 王建華 、│同上卷第235││││某日│鄰龍潭路103巷│ 王溪遠鄭招霞 、王│至238頁│││││11號│ 家明 ││├──┼─────┼──────┼────────┼─────────┼──────┤│11│林振道│94年11月26日○○○鄉○○村○○○○道、 吳秀貞 │同上卷第163│││││鄰龍潭路93號││至165頁│├──┼─────┼──────┼────────┼─────────┼──────┤│12│鄭阿枝│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鄭阿枝、鄭 吳淑貞 、│同上卷第189││││某日│鄰龍潭路103巷│ 鄭志為鄭怡嬬 │、190頁│││││1之1號│││├──┼─────┼──────┼────────┼─────────┼──────┤│13│吳旺樹│94年11月27日│礁溪鄉龍潭村11│吳旺樹、 林鳳英 、吳│同上卷第172│││││鄰龍潭路488號│ 凱詩吳凱強吳林 │、173頁││││││ 阿腰 ││├──┼─────┼──────┼────────┼─────────┼──────┤│14│朱淑美│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朱淑美│同上卷第129│││││鄰龍潭路83號││、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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