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七號一樓NEWYORKBAGELS餐廳,因故與MICICMLADEN發生爭執,甲○○遂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MICICMLADEN,致其受有顏面挫擦傷、右耳挫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傷、右手臂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右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MICICMLADEN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H
OYTJASONCHARLES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MICICMLADEN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