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6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外,另請求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惟未表明請求被告於哪一報紙、網路?哪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又道歉啟事之內容?原告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2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回復名譽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22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三、原告請求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乙○○賠償損害,係請求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或請求負擔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具體陳明。
㈠若係請求國家賠償,則應提出國家賠償法第10條已請求賠償
義務機關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依第11條規定提出之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㈡若係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陳明被告是否
為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2項之哪一規定而為請求?
四、原告雖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但未陳明哪一種權利受侵害?亦未陳明係請求12萬元係指非財產上或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原告均應予補正。
五、原告雖提出起訴狀,但未附任何書證,原告亦應補正。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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